(2013)胶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柴寿永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寿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柴寿永,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柴寿永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寿永诉称,被告张伟原为杜村镇政府计生办公室司机,与原告为同事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其母亲治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9800元,2009年12月1日又让其朋友刁某某找到原告借款3500元。后被告不再在杜村镇计生办公室工作。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于2009年10月20日给原告柴寿永出具借款398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柴寿永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张伟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对于借条中载明的39800元借款,被告张伟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柴寿永提交刁明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替张伟收到叁仟伍佰元正2009.12.1日刁明刚”。对此原告主张该3500元是刁明刚替被告张伟借的,由刁明刚出具的收条。但由于刁明刚及被告张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收到条中所载明的事实未能质证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收到条中所载明的3500元借款,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柴寿永借款,并出具39800元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张伟向原告柴寿永借款的事实。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9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刁某某出具收到条的借款3500元,原告主张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3500元款项的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柴寿永借款人民币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柴寿永负担88元,被告张伟负担7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