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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守同与张丰忠、刘国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同,张丰忠,刘国旗,黄勇,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陈守同,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忠,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旗,男,55岁,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黄勇,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济南市历下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宗淮,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7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原告陈守同与被告张丰忠、刘国旗、黄勇、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同委托代理人赵华亮、被告张丰忠委托代理人刘龙、宋甲俊,被告黄勇、刘国旗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祥、顾宗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同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张丰忠驾驶被告刘国旗所有的鲁A×××××及被告新国线公司所有的鲁A×××××挂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冀省界收费站广场进入收费通道,因车辆制动失效、操作不当,与前方在收费道内停车等待缴费的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内乘樊东升、樊兆钦)尾随相撞后,鲁R×××××号车受力又继续冲撞前方缴费完毕准备驶离的李真祥驾驶的冀D×××××号车,致使鲁R×××××号车、冀D×××××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守同、樊兆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收费站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守同损失巨大,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陈守同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现主张医疗费1762.9元;2、误工费8104.5元(90.05元/天×90天);3、护理费2701.5元(90.05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2360元;6、住宿费40元;7、复印费9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16708.88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权利,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丰忠辩称:鲁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勇,2011年12月我受被告黄勇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黄勇承担责任。被告黄勇、刘国旗辩称:鲁A×××××号车系黄勇从被告刘国旗处购买,黄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张丰忠系黄勇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经法院审理认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的,我方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冀省界收费站广场进入收费通道,因车辆制动失效、操作不当,与前方在收费道内停车等待缴费的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内乘樊东升、樊兆钦)尾随相撞后,鲁R×××××号车受力又继续冲撞前方缴费完毕准备驶离的李真祥驾驶的冀D×××××号车,致使鲁R×××××号车、冀D×××××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守同、樊兆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收费站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同、李真祥、樊东升、樊兆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守同受伤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3、4);2、右手皮肤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3、4);2、右手皮肤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守同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3、4),右手皮肤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受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个月,出院后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另查明,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勇,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鲁A×××××(鲁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车与原告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内乘樊东升、樊兆钦)尾随相撞后,鲁R×××××号车又继续冲撞李真祥驾驶的冀D×××××号车,致使鲁R×××××号车、冀D×××××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守同、樊兆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同、李真祥、樊东升、樊兆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陈守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62.9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104.5元(90.0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个月,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431.35元(90.05元/天×15天90.05元/天×80%×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2300元,原告提交馆陶医院出具的从本院到郓城诚信医院转院交通费2300元的收费单据,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1762.9元;2、误工费8104.5元;3、护理费243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2300元,以上共计15048.7元。因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丰忠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被告黄勇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勇实际所有的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对于原告陈守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丰忠系鲁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系被告黄勇从被告刘国旗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勇承担,被告张丰忠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勇应赔偿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同15048.7元。二、限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守同1200元。三、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黄勇承担281元,原告陈守同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