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孙静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生,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薛云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孙静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X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东营市东营区XX镇小孙村36号,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纯路董集乡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138562-2。法定代表人孙静安,董事长。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生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静安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万禧兴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静安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12800元、违约金192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万禧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薛云生委托徐某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1615010801012822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孙静安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34000265XXX的银行账户146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薛云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615004326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孙静安的6222081615000618XXX的银行账户85000元;同日,原告薛云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XX路分理处的6228481341608247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孙静安的6228451340000265XXX的银行账户380000元;原告薛云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孙静安29000元,共计64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万禧兴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根据银行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须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静安为原告薛云生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已经收到了原告薛云生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640000元;同日,被告万禧兴公司给原告薛云生出具了保证人声明,载明被告万禧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孙静安向原告薛云生的64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于2012年3月2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付凭证、收款证明、保证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薛云生依约向被告孙静安提供了借款640000元,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薛云生请求被告孙静安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云生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薛云生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禧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够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薛云生请求被告万禧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禧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静安的追偿权。被告孙静安、万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云生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静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8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