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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跃文与张晓林、王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文,张晓林,王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3号原告韩跃文,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林,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世洪,男,成年,汉族。原告韩跃文诉被告张晓林、王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王世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晓林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世洪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林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世洪对上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晓林、王世洪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晓林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由王世洪担保。二被告张晓林、王世洪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晓林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跃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晓林;担保人,王世洪,2012年11月1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林欠原告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晓林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王世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因借条中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催告后的利息即2013年8月12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跃文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世洪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