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栾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栾某,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申某,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原告栾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受农村封建思想的严重影响订婚后很少见面,双方彼此相互缺乏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往死里殴打我。婚后总是怀不上孕,被告及家人怀疑我有毛病,因此被告与我大吵大闹。被告挣得钱从不让我知道,更不给我保管,每次给我也不会超过100元,我患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对我说些刺激、侮辱言语,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我的心,我实在无法再忍受这非人的生活。综上,由于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性格脾味相投,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而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相反,我对原告关怀无微不至,夫妻关系融洽,尽管原告不能生育,我也从未埋怨过原告,并没有影响夫妻二人的关系,夫妻二人收养了一女儿,一家三口生活的其乐融融。原告的诉称完全是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而寻找的理由而已,并非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二人完全能够和好如初,且原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收养一女儿申某甲,其户籍登记出生年月为2001年8月2日,女儿申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此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在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未能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应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让互谅,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审判员 于颂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