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代碧和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碧,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李代碧。委托代理人曾荣康。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双流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李代碧诉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康,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光荣、陈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代碧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代碧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代碧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到黄甲镇政府反映问题,在无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故意编造虚假事由拘留原告12日。被告超期拘押,被告实施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音频资料,证明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3日9时许,双流县黄甲街办召开机关例会,原告李代碧等五十余人相继到达黄甲街道办事处反映相关问题。李代碧前往街道办事处书记办公室大吵大闹,致使机关例会中止。9时50许被告接警后赶到现场,李代碧等人拒不听从民警的劝解,并辱骂、抓扯、推搡民警,用衣服遮挡摄像机镜头。11时30分许李代碧因不满答复问题结果继续停留,12时30分许在街道大院内下跪、吵闹引起数人围观,扰乱了黄甲街办的工作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代碧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律法规;2、传唤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工作情况说明;3、询问笔录;4、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第1-4项证据材料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传唤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材料原告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证明对话的过程,其客观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9时许,正值双流县黄甲街道办事处召开机关例会期间,原告李代碧等人相继到黄甲街道办事处反映社保等相关问题,原告李代碧等人在街道办事处书记办公室吵闹,致使街道办事处书记无法参会、街道办事处会议中止。被告接警后赶到现场,原告李代碧仍不听从民警的劝解,同民警发生抓扯,用衣服遮挡民警的摄像机镜头。原告李代碧因不满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继续停留,12时30分许,原告在街道办事处大院内下跪、吵闹引起数人围观,后被告将原告强制传唤。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代碧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代碧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以成公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是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机关,具备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常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李代碧2013年6月3日当天的系列行为已经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作出的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代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代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