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广利诉白美军、白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利,白美军,白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张广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日。委托代理人韩孝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被告白美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6日。被告白血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9日。原告张广利诉被告白美军、白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白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血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美军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张广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利息清至2012年9月1日。此款由被告白血生担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白美军借款及被告白血生担保的事实。被告白美军辩称:被告白美军借原告张广利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利息清至2012年9月1日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以财产抵债。被告白血生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美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白美军向原告张广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利息清至2012年9月1日,此款由被告白血生担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美军借原告张广利的款,立有借据,该借据视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白美军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白美军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白血生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清偿或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被告白血生对上述偿还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白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