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冯荣信、王桂珍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荣信,王桂珍,杨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冯荣信。被申请人:王桂珍。被申请人:杨春生。申请人冯荣信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借款人杨志新系被申请人王桂珍、杨春生之子。2011年5月11日,杨志新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期六个月,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王桂珍、杨春生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江南培源街24号5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就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杨志新仅支付了利息48000元。被申请人王桂珍、杨春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利息支付了48000元。这些款项是要归还的,希望房子可以价格卖的高一些,然后就还清所欠冯荣信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杨志新向申请人冯荣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六个月。被申请人王桂珍、杨春生以其共有的房产(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培源街24号3单元301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杨志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桂珍、杨春生共有的担保财产(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培源街24号3单元301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荣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杨志新已支付的4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胜克代理审判员 祝 睿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