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冯某安、冯某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冯某安,冯某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驻铜川市七一路91号(下称大地财保)。负责人郗志民,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某安,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昌,男,汉族,系被告冯某安之父。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冯某安、冯某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负责人郗志民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被告冯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诉称,被告冯某安于2009年9月23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处,为被告冯某昌名下的陕ADV5**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6月23日,被保险车辆于富平县梅家坪镇赵家村路口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米玲、苏爱叶受伤,郭呈祥死亡。该案经富平县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0128号、0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冯某昌承担死者郭呈祥死亡赔偿金187980.68元,承担伤者米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259.8元。2011年10月13日该院以(2011)富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冯某昌承担伤者苏爱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005元。后被告冯某安以该三份判决向原告索赔,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共计13万元,但被告冯某安并未将该保险金支付与三名受害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安向原告返还13万元保险金,并由被告冯某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安辩称,收到原告赔偿的商业险保险金13万元属实,但其中6万元已花费于受害人的医疗救治等。被告冯某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富平县(2010)富民初字第0128号、0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向米玲、苏爱叶、郭庆乐赔偿交强险12万元并已支付。2、2011年5月24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冯某安的保险理赔协议书、2011年5月30日、2012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电子回单2份,证明:①、被告冯某安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②、原告共计向被告冯某安支付保险金13万元;3、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受害人郭呈祥之父郭庆乐的谈话笔录,证明郭庆乐和米玲并未收到被告冯某安的赔偿款。4、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陕西分公司与米玲、郭庆乐、苏爱叶协议书���证明原告已按第三者责任险将1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5、2013年10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按与米玲等三人的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5万元。6、2013年10月22日米玲、郭庆乐、苏爱叶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郭庆乐、苏爱叶、米玲承诺不再向原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冯某安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为2013年10月3日被告冯某昌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冯某安代理被告冯某昌处理交通事故,并将从原告处领回的13万元交给了被告冯某昌。被告冯某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某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冯某安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签字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项,而不是作为被告冯某昌的代理人;且被告冯某安以被保险人身份领取13万元后,将���交与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安在原告处给被告冯某昌所有的陕ADV5**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投保车辆于2010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呈祥死亡,米玲、苏爱叶受伤;原告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项下向被告冯某安共支付保险金13万元,但被告冯某安并未将该款支付与受害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陕西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15万元赔付于三受害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13万元的事实。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被告冯某安在原告处给被告冯某昌所有的陕ADV5**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2010年6月,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呈祥死亡,米玲、苏爱叶受伤。2011年5月24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安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书,由原告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向被告冯某安分别支付保险金6万元、7万元,共计13万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与被告冯某安,但被告冯某安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保险金赔偿与受害人苏爱叶、米玲、郭庆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3万元保险金。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陕西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三位受害人保险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因被告收到保险金后未向受害人赔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已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故被告冯某安占有原告支付的13万元保险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所谓其中6万元已花费于受害人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冯某昌并未从原告处领取保险金,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昌有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润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