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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利萍与郑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利萍,郑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萍,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恒东、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萍、郑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萍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7日10时左右,郑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山路与润锋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使的朱利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利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郑俊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是该车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10时左右,郑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山路与润锋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使的朱利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利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利萍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1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利萍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利萍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45天。原审另查明,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郑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俊共垫付费用5334.3元。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34.3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20元/天=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10元/天=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35天×50元/天=255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45天×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原审法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护理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0天×100元/天=13000元,提供江都市仙女镇华平烟酒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84天×84.6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6.3元/天(31498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4.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认定为100天×84.6元/天=8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2年=59354元,提供江都市仙女镇华平烟酒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单踝骨折,缺乏鉴定基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重新鉴定后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及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00元。原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8311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俊不承担赔偿责任。郑俊垫付款5334.3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利萍83117.3元;二、原告朱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俊垫付款5334.3元;三、驳回原告朱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郑俊负担。此款原告朱利萍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郑俊垫付款时予以扣减。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踝骨折,缺乏鉴定基础,不可能构成伤残,故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利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和左内外踝软组织挫伤。治疗终结后,为确定赔偿范围,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和查体等过程,认为朱利萍左外踝骨折经治疗后,遗有作踝活动度比健侧(右)丧失87.5%,占左下肢功能的10.5%,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参与了鉴定的摇号等环节。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朱利萍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柏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