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与凌顺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顺香,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顺香。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仪征市真州镇古湄路。法定代表人陈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德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凌顺香因与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村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凌顺香租赁长江村村委会位于真州镇虹桥路南侧的房屋1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凌顺香向长江村村委会缴纳了租房押金和水电押金。2012年10月31日,长江村村委会向凌顺香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其在5日内搬出所租房屋、结清租金,但凌顺香至今未搬出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租赁物。长江村村委会要求凌顺香搬出租赁房屋、移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虹桥路南侧的房屋1间返还给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凌顺香负担。凌顺香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长江村村委会垫付,由了凌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长江村村委会。判决后,凌顺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租住被上诉人的房屋(仪征市南门菜场向西一百米),当时曾缴纳一万二千元转让费给前一租户,缴纳该笔转让费时长江村村委会也有人在场,且口头承认租住行为有效。自租住日起被上诉人每月定期向上诉人收取房租600元从未间断。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不断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认为该房屋不适宜进行生猪肉买卖,且不愿归还任何损失。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不得随意终止租赁关系,或者赔偿我店一万二千元转让费。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凌顺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讼争租赁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就讼争租赁房屋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未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长江村村委会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凌顺香合理期限进行搬离。虽长江村村委会在2012年10月31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中要求凌顺香于5日内搬离,但由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凌顺香至今并未搬离,且占用讼争租赁房屋已经一年有余,理应有充足的时间寻找其他租处。鉴于长江村村委会仍坚持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长江村村委会的主张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凌顺香应向长江村村委会返还租赁房屋。至于凌顺香认为一万二千元房屋转让费应由长江村村委会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由长江村村委会收取,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凌顺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有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