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大众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阳区龙阳大道升官渡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司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