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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东平与刘义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东平,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元,男,住柘城县。原告张东平诉被告刘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0000元。被告辩称:该1万元购地款没有交给我,原告告不着我,我不同意返还1万元钱。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某甲调查笔录;2、刘某甲证明。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地款1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万元钱,钱没有交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秦某甲、刘某甲,两个均表示所出证明材料属实,购地款1万元已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曾表示以后这个地如弄不成,这1万元不要啦。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中两证人说原告曾表示以后这个地如弄不成这一万元不要啦只是口头说说而已,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本村东头柘宁公路东侧约2.5亩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1万元,原告用于商业开发。尔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万元钱,交钱时秦某甲、刘某甲在场,原告将钱交给刘某甲,刘某乙清点后转给被告。原告并当场表示这块地若弄不成这1万元钱不要啦。后原告经了解承包地不准买卖及其它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达成购买承包地合同,原告以11万元购买被告约2.5亩承包地用于商业开发。并向被告预先支付1万元购地款。由于政策等原因,原告未能开发成该承包地,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购地款。本院认为此1万元购地款,其形式在本案中相当于定金,由于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就该购地合同,该定金不应返还。再者两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曾承诺该块地弄不成这1万元不要啦。从这点来看原告对其意思表示不应当反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购地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