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育通与李浩铭、李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育通,李浩铭,李德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雷育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薇璐。被告:李浩铭。被告:李德献。原告雷育通为与被告李浩铭、李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育通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铭、李德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铭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浩铭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浩铭与被告李德献系父子关系。因需要资金,被告李浩铭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期间以短期借用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浩铭向原告分两次出具借款合同以及收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但原告向被告李浩铭履行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浩铭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2年4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浩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5月24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德献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2013年5月25日,原告雷育通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嗣后,两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归还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浩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德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铭、李德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款合同、借条和确认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和解协议、(2012)丽莲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雷育通与被告李浩铭、李德献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被告李浩铭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浩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献为被告李浩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浩铭、李德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育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德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