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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鹤亭,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亭、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没有一个月的时间,在相互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太大,在生活过程中语言不和,话不投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分歧。被告属于二婚,但被告在婚前一直隐瞒这一事实,这一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深的伤害,且婚后被告经常与其前夫联系,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因此协议离婚未成。综上,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基本未在一起生活,自2013年7月1日彻底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1800元,返还原告其他花费3600元。被告寇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更好,原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彩礼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8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银首饰属于赠与,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8月10日分居至今。被告寇某在原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字绣1个、被子12床、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为结婚被告寇某收受原告张某彩礼有大见面11000元、换号8800元、大礼46000元、上头20000元,共计85800元。婚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另外,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首饰价值为1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和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二份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寇某应带走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寇某收受原告张某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被告婚后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应再次酌情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为宜。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的首饰价值14000元,虽然贵重,但系婚前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所给付被告的首饰已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的价值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花费3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二、被告寇某带走在原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1个、被子12床、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寇某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款45000元,已返还30000元,还应再返还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