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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与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9年8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都是二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在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今未归已有三年多,音信皆无。我对被告已完全没有感情,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无答辩。原告张某某出示了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于2009年8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存在差异,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信。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与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感情,被告王宏伟已经离家三年有余,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晓英与被告王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红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