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春莲与被告钟振君、童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莲,钟振君,童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张春莲。委托代理人易孝敏。被告钟振君,曾用名钟振军。被告童树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原告张春莲与被告钟振君、童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孝敏,被告钟振君、童树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莲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元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年底全部还清。二被告出具签字借条一张。在此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总共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及利息给付责任,但二被告以没钱来搪塞原告。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现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7000元及应付利息3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春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钟振君、童树清于2012年1月6日尚欠原告张春莲117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钟振君、童树清共同辩称,原告诉状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的钱是之前为了承接常德市绿化工程业务时借的10万元钱转化而来。被告钟振君、童树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钟振君、童树清在2012年1月6日出具欠条后将2010年2月8日的借条取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春莲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振君、童树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振君、童树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春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钟振君、童树清因承接常德市绿化工程向原告张春莲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0元,并约定以后按月利息30‰计付利息。2012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7000元,并约定此后每月利息调整为2500元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二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后,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0‰,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予充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君、童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莲借款117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被告钟振君、童树清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可予充减。二、驳回原告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钟振君、童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虢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