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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曾子文与周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文,周振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曾子文,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振发,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平广,化州市那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子文诉被告周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737.09元;鉴定费2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合计的58037.69元给我。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无医嘱,诉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属重复计算,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被告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驳回原告的部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周振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化州市江湖镇车木根村黎秋亮门前路段,与原告曾子文驾驶的粤K570**号车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江湖卫生院抢救,后转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9日住院16天。出院后于年7月2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周振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振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周振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子文无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1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参照化州市普通护工的报酬酌情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33737.09元(10542.84元/年×16年×20%);鉴定费2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037.69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周振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振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周振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子文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的意见可参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5037.69元给原告曾子文;二、驳回原告曾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振发负担593元,原告曾子文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