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阿昌与祝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昌,祝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李阿昌,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剑聪,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旭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阿昌诉被告祝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一处房产。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被告祝剑聪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昌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祝剑聪向原告李阿昌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李某的银行卡汇给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到了2011年8月30日,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2011年8月30日前的尾数利息(汇入李某的银行卡中)。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万元,自2012年5月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自认现金支付利息1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1万元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李某的银行卡共计汇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单笔交易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6.借款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反驳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0万元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双方款项来往情况以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系我所有,但借条是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的利息都汇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我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到2011年8月30日被告将我的本金和利息结清共计20145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6月至8月汇到我卡上利息为4000元,可能是分开支付了,具体情况想不起来。被告祝剑聪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后,按时支付利息。2011年8月30日向李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之前的尾数利息145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农商银行转账归还了本金1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农商银行账户归还了本金9万元,合计已经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本金已经全数还清。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1%分段计算,在2013年3月27日起不再产生利息,实际只欠未付利息17956元。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月利率为2%,被告每月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011年6月19日起,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被告便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利息,原告已经承认被告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至2011年6月,足以证明借款月利率已经调整为1%。被告不承认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以现金支付2万元,最多计算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未付的利息17956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且欠的利息应按1%分段进行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共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万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银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些交易明细能反映双方款项来往的情况,能用于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3.原告补充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据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存在瑕疵,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合理说明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能够反映证人所知悉的款项往来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变更为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能解释被告在同一时期按月向原告账户支付4000元的具体原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祝剑聪向原告李阿昌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万元,由案外人李某通过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8000元,直至2011年5月19日止。自2011年6月19日起,被告分别按月向原告及李某的银行账户各支付利息4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部分本金当月未付的利息1450元,转账汇入李某的银行账户中,继续每月向原告的账户支付利息4000元,直到2011年12月止。后以现金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万元。此后的利息及剩余的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涉案2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仅剩部分利息未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三笔款项累计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时,被告不能合理说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的缘由。另外,从三笔借款的账目往来情况可以看出,各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均具有规律性,还款金额亦相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还款的情形或者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辩称的本金已归还及利息变更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当前法定最高利率水平,本院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意见要求增加1万元的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阿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904元,合计4579元,由原告李阿昌负担150元,被告祝剑聪负担4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