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蒋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王丽君,女,46岁,瑶族。被告蒋乙秀,女,49岁,瑶族。原告王丽君诉被告蒋乙秀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乙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被告因在道县买地皮所需,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捌万元,并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还清。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还款肆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剩余肆万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及逾期利息贰万陆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蒋乙秀向原告王丽君借到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期限2012年6月18日还清。2012年4月30日还款40000元。被告蒋乙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蒋乙秀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丽君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乙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在道县买地皮所需,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还清。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还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蒋乙秀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乙秀向原告王丽君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2012年4月30日还款4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4月30日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4000元计付,其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付。被告蒋乙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乙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蒋乙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