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潘贵荣与丽江市古城区龙宫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贵荣,丽江市古城区龙宫假日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贵荣。委托代理人:池宏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古城区龙宫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田劼,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潘贵荣因与被申请人丽江市古城区龙宫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龙宫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丽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贵荣申请再审称:龙宫假日酒店2010年12月20日向潘贵荣出具的借条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借条上的印章已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系龙宫假日酒店的印章,借条形成的当天在银行取现60万元交付给许明元,这是符合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按借条判决龙宫假日酒店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进行转账与常理不符合是没有道理的。证人许明元是龙宫假日酒店的代表,与龙宫假日酒店的投资人江瑞华是同乡,所有印章都是由许明元保管,许明元代表龙宫假日酒店收取每年的承包金,所以许明元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采信。故二审判决悖离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的法律原则,悖离证人证言应否采信的法律原则,凭主观臆断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龙宫假日酒店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潘贵荣的再审申请,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潘贵荣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20日的借条虽然加盖龙宫假日酒店的印章,但潘贵荣作为出借人,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将所借金额支付给借款人龙宫假日酒店,在龙宫假日酒店辩称未实际收到诉争借条所涉借款60万元时,潘贵荣虽提出借款60万元已交付给许明元,并在一审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12月20日借条形成当日从银行提取6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条,但证人许明元出庭作证称自己从未收到潘贵荣支付的60万元,潘贵荣依法应当就借款已实际交付给龙宫假日酒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潘贵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条所涉金额60万元已交付给龙宫假日酒店。另外,从借条形成的时间看,该期间的龙宫假日酒店系潘贵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丽江中旅承包经营管理,龙宫假日酒店的印章等均交丽江中旅保管,且潘贵荣称该借款60万元系从银行取现后在自己办公室交付给龙宫假日酒店而未进行转账与常理不符,且无龙宫假日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条。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改判驳回潘贵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潘贵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贵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