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不定期,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