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盖兴雷与巴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兴雷,巴恩英,巴恩义,巴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3号原告:盖兴雷,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娥,女,汉族,教师。被告:巴恩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霞,律师。被告:巴恩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巴恩彬,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律师。原告盖兴雷诉被告巴恩英、巴恩义、巴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4日,原告盖兴雷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2日,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原告盖兴雷的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张芳娥,被告巴恩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薛艳霞,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恩义、巴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兴雷诉称:2012年4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巴恩英驾驶鲁E×××××号捷达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处,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巴恩英驾车逃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巴恩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各项损失100000元变更为397500元,同时撤回财产损失2998元、残疾用具费1021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被告巴恩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巴恩英驾驶的鲁E×××××号捷达轿车系借用巴恩义的,对原告主张的有合法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同意赔偿,但应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6000元及医疗费20875.79元,共116875.79元。被告巴恩义书面答辩称:2012年4月30日,巴恩英借用答辩人所有的鲁E×××××号捷达轿车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巴恩英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鲁E×××××号捷达轿车是以巴恩彬的名义购买和挂牌,答辩人是实际车主,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巴恩义、巴恩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巴恩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盖兴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12年4月30日23时20分许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8页),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31页)、诊断证明书1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6865.40元)、门诊病历14张、门诊处方笺9张、门诊药品清单16张、挂号费单据22张(92元)、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6张(7416.40元)。拟证实:原告在垦利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第一次住院治疗84天,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支付医疗费共计109437.60元、病历复印费80元。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坨分理处出具的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实:误工费39786.63元(112.71元×353天)。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垦利胜龙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实:张某因原告受伤陪护期间扣发工资20544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7976元(3210元÷30天×168天)。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垦利胜龙石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7976元不认可。5、原告盖兴雷户口本、盖某户口本、刘某身份证各1份,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实:残疾赔偿金248628.01元(残疾赔偿金226644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4.01元,计算方式为:⑴原告之子盖某3471.16元:15778元×1年÷2人×44%;⑵原告之母刘某18512.85元:15778元×8年÷3人×44%)。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其城镇户口性质及原告兄妹3人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巴恩英自愿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其承担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不认可。8、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实:鉴定费4600元。经质证,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巴恩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垦利县人民医院出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0875.79元)、张芳娥出具的收条3份。拟证实:被告巴恩英支付原告盖兴雷医疗费20875.79元及现金96000元。经质证,原告盖兴雷、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巴恩英驾驶鲁E×××××号捷达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处,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盖兴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致使原告盖兴雷受伤。事故后被告巴恩英驾车逃逸,于2012年5月3日到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巴恩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盖兴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盖兴雷在垦利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随后两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第一次住院治疗84天,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9437.60元、病历复印费8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盖兴雷的伤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6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⑴后期左上中切牙开髓根充术为人民币300元。坐上中切牙烤瓷冠修复费为人民币1000元,烤瓷冠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定年限计算。⑵后期左眉弓、左面颊、左颏部瘢痕改形术及右颧部色素沉着磨削术的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7400元-9800元。⑶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为24周;并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第159号、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被告巴恩英支付原告盖兴雷在垦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875.79元,同时支付原告盖兴雷人民币96000元。鲁E×××××号捷达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巴恩彬,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巴恩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盖兴雷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病历14张、门诊处方笺9张、门诊药品清单16张、挂号费单据22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8张,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坨分理处出具的明细对账单2份,垦利胜龙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原告盖兴雷户口本、盖某户口本、刘某身份证各1份,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被告巴恩英提供垦利县人民医院出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张某出具的收条3份,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第159号、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巴恩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盖兴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原告盖兴雷、被告巴恩英、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盖兴雷主张被告巴恩英、巴恩义、巴恩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巴恩英、巴恩义提出被告巴恩英是在借用巴恩义所有的鲁E×××××号捷达轿车期间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盖兴雷未能提供被告巴恩义、巴恩彬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未能调查、收集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盖兴雷提出被告巴恩英、巴恩义、巴恩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巴恩英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机动车的资格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巴恩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捷达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巴恩彬,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巴恩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巴恩英在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在鲁E×××××号捷达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巴恩英进行赔偿。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医疗费109437.60元,有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门诊药品清单、挂号费单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943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盖兴雷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0元,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对原告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的伤情经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6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⑴后期左上中切牙开髓根充术为人民币300元。坐上中切牙烤瓷冠修复费为人民币1000元,烤瓷冠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定年限计算。⑵后期左眉弓、左面颊、左颏部瘢痕改形术及右颧部色素沉着磨削术的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7400元-9800元。⑶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为24周;并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第159号、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油田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第159号、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情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误工费39786.63元(112.71元×353天)。原告盖兴雷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虽然原告第一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日期间)出院时并未提供医院出具休息治疗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出院后仍无法正常工作。从原告所提供的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坨分理处出具的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盖兴雷的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3381.30元,日平均收入为112.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786.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护理费17976元(3210元÷30天×168天),从原告所提供的垦利胜龙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盖兴雷的护理人员张某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210元,日平均收入为107元,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79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628.01元(残疾赔偿金226644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4.01元,计算方式为:⑴原告之子盖某3471.16元:15778元×1年÷2人×44%;⑵原告之母刘某18512.85元:15778元×8年÷3人×44%)。从原告盖兴雷所提供的户口本、盖某户口本、刘某身份证,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盖兴雷、原告之子盖某(生于1995年3月17日)、原告之母刘某(生于1940年2月28日)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2013年4月19日,原告盖兴雷的伤情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6处10级伤残,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之子盖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之母原告刘某被抚养年限应为7年,而非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0766.13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6.13元,计算方式为:15778元×7年÷3人×40%),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过220766.13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原告盖兴雷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巴恩英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剩余50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100元(1、左上中切牙开髓根充术300元。2、左上中切牙烤瓷冠修复每次1000元,每3年更换1次,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共计10次10000元。3、整容费98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油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⑵后期左眉弓、左面颊、左颏部瘢痕改形术及右颧部色素沉着磨削术的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7400元-9800元。本院对后期左眉弓、左面颊、左颏部瘢痕改形术及右颧部色素沉着磨削术的治疗费,依法确定为9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9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超过293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盖兴雷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6处10级伤残,给原告方身体、精神均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伴随原告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盖兴雷自愿撤回财产损失及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处理,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巴恩义、巴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号捷达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兴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巴恩英赔偿原告盖兴雷医疗费99437.60元(医疗费109437.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病历复印费80元、误工费39786.63元、护理费17976元、残疾赔偿金111266.13元(220766.13元-1095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313096.36元,扣除被告巴恩英已支付的现金96000元,余款21709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被告巴恩义、巴恩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盖兴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原告盖兴雷负担863元,被告巴恩英负担3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审 判 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