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毕某某,女,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于2011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3月1日因夫妻关系不和,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1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后杨某某撤诉。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四本,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流产并患有妇科病的事实;3、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杨某某对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有撕毁、涂改,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妇科疾病系流产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起诉是事实,但撤诉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证如下: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毕某某和杨某某于2011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7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26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11日,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毕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毕某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毕某某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凌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