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斌与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向峨乡。法定代表人刘开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家倩。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邹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09年底被告公司因砖窑点火生产所需向公司股东唐玉梅、王晓艳等人借款共计1100000元。点火生产后被告公司一直无力清偿股东的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替被告龙胜公司向股东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0万元。股东唐玉梅、王晓艳等5人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现被告龙胜公司停止经营,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即2010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共2165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龙胜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具备真实性,因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股东且实际经营,其本人控制公章,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2、原告自2009年2月8日开始至2013年1月是被告龙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也是在此期间,原告出示的《借条》有伪造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龙胜公司股东变化情况:1、龙胜公司原系成都市煤炭工业公司与帅国民等3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取得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28400元,其中成都市煤炭工业公司投入360274元,占35.03%;帅国民等39名自然人投入668126元,占64.97%。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是以土地和货币投入的。2、2001年,成都市煤炭工业公司撤销,根据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文件等,由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工投公司)接受35.03%股份。2011年1月1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赵斌为股东。故帅国民等37名自然人将所持有的60.56%股份转让给赵斌。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龙胜公司的股东有4位,即成都工投公司(占35.03%)、原告赵斌(占60.56%)、李小君(占1.58%)、刘禄应(占2.83%)。3、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0日,因股东刘禄应死亡,其妻蔡德莲将依法继承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赵斌,股东李小君也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原告赵斌。此时,被告龙胜公司的股东变化为两位,即成都工投公司和赵斌,其中成都工投公司占35.03%、赵斌占64.97%。2011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赵斌系龙胜公司法定代表人。4、2011年8月15日,被告龙胜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赵斌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唐玉梅,唐玉梅系赵斌之母。此时该公司的股东变为3位,其中成都工投公司占35.03%、原告赵斌占54.97%、唐玉梅占10%。龙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玉梅,总经理为原告赵斌。5、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赵斌向刘开成(龙胜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数十次借款共计2995000元未还,刘开成遂于2012年7月30日诉讼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双方在该院调解,该院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赵斌自愿偿还刘开成借款本息3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赵斌同刘开成、罗志军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赵斌欠刘开成借款及违约金3700000元(依据为(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调解书》),欠罗志军债务本金、利息等600000元。原告赵斌将其持有的龙胜公司54.97%股权过户给刘开成作为担保:原告赵斌与刘开成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2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书》签订后,因原告赵斌未归还刘开成借款本息,201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斌将其持有的龙胜公司565286元出资额以565286元转让给刘开成。亦即原告赵斌将其持有的龙胜公司所有股权作价并抵偿欠刘开成的借款本息。至此,龙胜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为:成都工投公司(35.03%)、刘开成(占54.97%)、唐玉梅(占10%)。原告赵斌同刘开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均未对龙胜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未对资产进行评估。股份转让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赵斌仅将龙胜公司的一枚公章移交给龙胜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账册、资产凭证、经营合同、债务凭证等均未移交给龙胜公司或刘开成。刘开成现为龙胜公司的股东。二、原告赵斌在龙胜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赵斌于2009年6月12日投资成立四川丰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独立投资人为原告赵斌,法定代表人亦为赵斌。2009年12月20日,龙胜公司(当时原告赵斌还不是该公司股东)与丰彩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龙胜公司由丰彩公司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丰彩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享有对龙胜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关联产业拓展自主权(包括但不限于决策权、人事权、分配权、财务统管权、使用印件、证照权),丰彩公司对龙胜公司是整体承包,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丰彩公司承担。2009年2月8日后,龙胜公司对外形成的所有经营债务,由丰彩公司保证清偿。2009年12月30日前,丰彩公司根据龙胜公司股东要求和实际情况退还公司的点火生产集资款。3、丰彩公司保管龙胜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等,重新建立承包期间的帐务。龙胜公司和丰彩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上盖章,原告赵斌作为丰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龙胜公司的股东代表高燕、帅国明等在该协议上签名。以上事实有被告龙胜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承包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赵斌的代理人庭审最初否认该《承包协议》,后又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的协议》,该协议仍然为复印件,协议确认2010年8月9日,龙胜公司以原告赵斌拖欠承包费等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协议。龙胜公司加盖公章,帅国明在该协议上代表龙胜公司签名,原告赵斌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赵斌据此认为实际承包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9日,而被告主张实际承包期为2009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三、原告赵斌主张的借款事实:赵斌主张被告龙胜公司因砖窑点火生产所需于2009年7月8日、9日向李玉国、李霞、罗明斌、张仕炳等23人借款共计1289000元。2010年6月1日,23位债权人分别向龙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龙胜公司23位债权人对龙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斌。原告赵斌称其遂替龙胜公司将1289000元退还给李玉国、李霞、罗明斌、张仕炳等23人,2010年12月25日,帅国明、王晓艳、卫光银、曾小波、周孝平作为龙胜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赵斌出具《现金借据》确认借到原告赵斌1289000元用于2009年借资点火(本金1100000元、利息189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此借据未加盖龙胜公司公章,但龙胜公司又于当日出具《借条》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加盖龙胜公司公章。四、龙胜公司的审计情况:原告赵斌提供四川国州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9月出具的川国会师审(2011)B135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9月6日龙胜公司委托四川国州会计师事务所对龙胜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的资产、应付款、应收款等进行审计。原告赵斌还提供四川严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出具的川严会所审(2012)第065号《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5月龙胜公司的股东成都工投公司因拟转让在龙胜公司的股权,对转让股权前2012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委托四川严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以确定转让日净资产数额。该所作出川严会所审(2012)第065号《审计报告》,虽然载明公司应负债中应付赵斌11409931.33元,但因部分帐务处理无依据,其余额无法确认。且同时又认为龙胜公司经济业务为白条,且无合同,有的资产负债未入帐,重大事项处理无实质依据支撑,对净资产产生巨大影响。处置资产报销费用无依据,管理混乱,资产负债严重不实。2012年10月17日,四川严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龙胜公司的帐务未入帐,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且该公司管理混乱,为此,审计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主要依据是该公司重大事项处理无实质依据支撑,对净资产产生巨大影响;处置资产及报销费用无依据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赵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5张《借条》、(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汇款清单》、丰彩公司企业信息、龙胜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与案涉借贷关系相关的凭证(证明赵斌为龙胜公司的经营垫资,开支时间是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因凭据较多,仅提供其中2010年6月经营性支出一份)、川国会师审(2011)B135号《审计报告》、《解除承包协议的协议》、川严会所审(2012)第065号《审计报告》。被告龙胜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009年丰彩公司同龙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龙胜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26日刘开成、罗志军、赵斌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承包协议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赵斌同刘开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赵斌未将龙胜公司的经营账册、经营合同等移交给龙胜公司,加之原告赵斌向本院陈述其存有在龙胜公司经营期间即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经营支出凭据,可以证明被告龙胜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原件由原告赵斌持有。尽管原告赵斌又提供《解除承包协议的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其自2010年8月9日后未再承包经营龙胜公司,但对其持有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龙胜公司会计凭证、开支票据的缘由无合理解释,加之《解除承包协议的协议》系复印件,故对解除承包协议的时间难以确认。原告赵斌系丰彩公司的独立投资人,丰彩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对龙胜公司2009年2月8日后的债务予以清偿,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丰彩公司根据龙胜公司股东要求和实际情况退还公司的点火生产集资款。因此原告赵斌作为丰彩公司的独立投资人、龙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09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实际控制经营龙胜公司,其于2010年6月1日,替龙胜公司退还点火集资款与履行《承包协议》确定的义务有关,故而原告赵斌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成立。2、丰彩公司在承包经营龙胜公司期间的债务由丰彩公司承担,龙胜公司的印章也由丰彩公司使用、保管,如前所述原告赵斌本人在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曾经作为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龙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亦控制公章,而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发生于2010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龙胜公司管理混乱,重大事项无相关证据支撑,故原告赵斌以《借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其出借给被告龙胜公司借款1289000元之事实难以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龙胜公司归还借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即2010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为2165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0元,由原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