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刑二终字第46号抗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42岁。诉讼代理人贾某,女,47岁。系贾某某之姐。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65岁。辩护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赞谋、李卓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某、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祝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带领本车间职工拆除建筑,在渑池县池底卫生院附近,与被害人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中翟某某造成贾某某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771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五次陈述、证人贾某、张某甲、曲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董某丙、张某丁、赵某某、李某、姬某某、温某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贾某某提供的证明、医疗费等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人贾某的证言和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翟某某用铁锨打倒贾某某后,其他人也对贾某某实施了殴打,但贾某某先后陈述被打部位等不一致,前后矛盾,对于该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将之排除;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董某丙、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及其弟弟贾某某因房屋被拆与机械厂工人发生争执,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对贾某某有加害行为;证人董某乙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没见翟某某和贾某某夺锨或撕扯。证人张某甲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打贾某某的老头即为翟某某;本案案发于200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4日贾某某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可见骨折,后经鉴定系轻伤;曲某某、董某甲虽出庭作证,但无证据证实该二人案发时在案发现场,且其案发前并不认识翟某某,又未能指认贾某某具体被打部位、贾某某轻伤究竟被谁所致,曲某某、董某甲案发数年后所做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等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张某甲、曲某某、董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贾某某受轻伤系被告人翟某某所致。故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贾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翟某某赔偿之诉请,因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翟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翟某某无罪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翟某某有罪,应当依法追究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自己全部经济损失,应当追加共同犯罪人李治年及参与打人的所有工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翟某某有罪。原审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部分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有疑义,一审不予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持铁锨打贾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贾某某2006年12月4日案发当天报案时陈述“自己拿了张锨上墙上自己扒,机械厂的人上来夺走自己手里的铁锨,把自己按在地上打了好长时间,贾某去挡,也被打爬在地上,打完就跑,贾某去追,自己让媳妇王某乙去追。”2007年4月12日第二次陈述“在卫生院路口,他们五六个人按住自己打了一顿,造成左腿骨折。贾某知道后追到机械厂院里被肖某某打了,这是王某乙亲眼看见的。”现场证人贾某某之姐贾某2006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陈述“二三十人扒完墙后走了,我和贾某某追上去,在卫生院东门口,扒房的一群人将贾某某摁倒在地打了一顿,这群人朝机械厂走去,我去追。”贾某某之妻王某乙2007年4月8日陈述“2006年12月4日上午,我抱着孩子在池底医院门口闲转,看见贾某在吆喝机械厂叫人扒我房,我在看热闹到机械厂院内,贾某吆喝找李厂长,肖厂长拉住贾某胳膊,将贾某摔倒在地……”2007年4月12日陈述“去年12月4日我抱着孩子在池底卫生院门口闲转,看见有一群人从公路北边往南走,并且听到贾某喊着要找机械厂李厂长,我到机械厂门口时,看到贾某在和肖厂长撕拽,肖厂长把贾某摔倒在地……随后我就报了警。”上述在2007年4月12日之前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到翟某某有持锨打贾某某的行为。贾某某在2007年4月16日第三次陈述时称“自己出来时手里拿了张锨,他们把锨夺了,走的时候一直拿着。翟某某先用锨打自己,自己闪了一下,锨把打到自己腿上把自己打倒,其他人上来打自己,翟某某也继续打。”2008年7月15日第四次陈述“在池底卫生院门口,翟某某先用锨打自己后背,然后把自己按倒在地上,二十多个工人用脚踩自己……”2009年6月10日第五次陈述“在盖房处翟某某将自己手里锨夺走,一个工人用砖砸贾某,自己去追这个人没有追上,翟某某拿着锨过来往自己身上打了几下,自己去夺,翟某某把自己弄倒在地,机械厂工人围上来对自己拳打脚踢,贾某过来爬在自己身上,工人继续打,打完就跑了,贾某去追。媳妇王某乙扶起自己去报案了。”贾某2007年4月17日陈述“……我和贾某某在后边追,到卫生院东门口时,我看到翟某某手里拿着锨朝贾某某横着打过去,将贾某某打倒在地,一旁的工人就用脚朝贾某某身上踢,打后,这群人就跑了,我就追。……”2009年6月8日陈述“……跑到池底医院东门口,翟某某拿一把铁锨把贾某某打倒在地上,一群人围上打贾某某,贾某某倒在地上时,我就爬在他身上保护,我的身体挡住了中间部分,那群人朝他头和脚上打,打了一会,这群人就朝机械厂跑,我起来后也没有看我弟弟的伤就去追那群人了。”贾某提供的证人张某甲2008年7月16日陈述“……看到一个50多岁的老头手拿铁锨朝贾某某打了一下,之后有五、六个人动手打贾某某,把他打倒在地,他们还在打,有的用脚踢,贾某某的姐姐贾某从人群中挤过来爬在他身上保护,那个50多岁的老头说走,不打了,他们几个人就走了。我不认识那老头,听旁边人说是车间主任。当时见贾某某鼻子流血了。”曲某某2012年2月29日陈述“……看到从北边跑过来一群人,贾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在后边追,后边还有一群人追贾某某,追贾某某的人中一个50多岁老头(不认识,听旁边人说是机械厂车间主任)跑在前边。贾某某跑到池底医院东门口时,那个50多岁的老头追上贾某某,把他手中铁锨夺过来,朝贾某某打了一下,把贾某某打倒在地上,这时后边追的一群人也围上了来打贾某某,人群里边发生啥事看不到了。当时我看到50多岁的老头用铁锨打在贾某某腿上,具体是大腿还是小腿没看清。”董某甲2012年2月24日陈述“……忽然从北边跑过来一群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铁锨在前边跑,后边一群人追他。到池底医院东门口,后边的这群人追上拿铁锨的这个人,他们当中的一个老头把前边跑的这个人手中铁锨夺了过来,然后拿着铁锨朝被夺铁锨的这个人腿上打,把这个人打倒在地上后,一群人就围着这个人乱打一通,打完以后这群人就朝机械厂院里跑了。旁边有人说拿铁锨打的那个老头是机械厂翟某某。”贾某某从第三次陈述中开始提到翟某某持锨打伤自己的情节,而贾某某在案发当天及四个月之后的两次陈述中均未提及有人持锨打伤自己的情节,现场证人贾某在第一次陈述时亦未提及,贾某某、贾某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二人陈述无法采信。证人张某甲、曲某某、董某甲三人在案件发生时是否在场不能证明,三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三人证言原判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翟某某有罪的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翟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无不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代理审判员 刘 迪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