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执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同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同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00589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生,任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社职员。被执行人辛同夫,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同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辛同夫自愿偿还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76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辛同夫负担案件受理费497元。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辛同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辛同夫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辛同夫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辛同夫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丽华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