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与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叶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华,总经理。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密封产品,双方货款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的对账单。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对账单回联确认结欠上述货款金额。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付清上述所欠货款。然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电机需要,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密封件。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发出一份对账单,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员工“温美菊”于2013年7月9日在该份对账单回联处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8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三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清偿货款,然其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5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创一密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交纳计207.5元,由被告沃德电机(福安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