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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石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锐源,总经理。被告: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锐源,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芝、陈丽惠,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诉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怀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1月13日,华美公司申请追加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思源公司)以及思源皇厨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照准。2013年1月14日,华美公司撤回对思源皇厨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分别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均予以驳回。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楚浩、彭童峰,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公司诉称: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石部将其设计的一款饭盒于201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13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专利证书,名称为“饭盒”,专利号为ZL201030588596.4(下称本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吕石部于2011年6月11日与华美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专利权许可与华美公司制造销售,并授权华美公司就其他相关方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追究相关方的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专利设计新颖、美观,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普遍欢迎,销量不断上升,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本案专利产品由盒盖和盒体组成,整体呈圆柱状;盒盖呈圆形饼状,其顶部呈弧形面,顶部中心偏下位置有一水滴形凹槽,槽内安装一可翻折盖,顶部边缘对称分布有两个弧形扁状提手;盒盖侧面对称分布有两个矩形条状卡扣,卡扣下端略微上翘;盒体分两层,上层盒体呈圆柱状且上边缘处有一圈金属饰边,下层盒体也为圆柱状且上大下小逐渐向内弯曲收至盒底,其上边缘处也有一圈金属饰边,饰边下面对称分布有两个矩形扣接片。怀兴公司未经吕石部授权,制造名称为“二层饭盒”、型号为HT-LB214的饭盒,通过网络进行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外观形状、各组成部分均和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华美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华美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17日,华美公司工作人员杨玉瑜与汕头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潮安彩塘镇骊三管理区内一幢外墙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楼房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怀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印章为“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的生产单位为思源皇厨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经到工商部门查询,思源公司与怀兴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一致。思源公司在生产、销售场地收取侵权产品的款项,表明思源公司对本案专利权构成侵权。综上,华美公司请求判令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模具;3.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庭审时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专利因侵犯在先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宣告无效,怀兴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思源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系统查询得知有一专利号为ZL201030126147.8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通过外形特征对比可知,华美公司的产品形状与该先申请专利产品的形状基本相同,应当认定落入该先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在申请时已不具有新颖性,其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并且已对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依法应当宣告无效。(二)华美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其提供的专利登记簿载明年费只缴纳至2012年10月26日,本案专利权处于“被视为放弃状态”,无权主张专利保护。(三)思源公司不构成侵权,华美公司无权主张赔偿。1.思源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本案专利完全等同于上述先申请专利,申请时已为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思源公司实施该相同设计应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思源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思源公司的股东曾佩璇设计。曾佩璇申请并获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思源公司经曾佩璇授权实施上述专利。华美公司提供的(2012)粤汕汕头第1341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杨玉瑜所购买的饭盒正是思源公司实施上述专利中ZL201230590380.0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220578543.8实用新型专利所生产的产品。3.从损害结果上,华美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索赔的损失。华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30万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计算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华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思源公司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故其诉讼请求第2项不能成立。怀兴公司另补充答辩称:(一)华美公司诉求判令怀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缺乏事实依据。华美公司提交的(2012)粤汕汕头第13413号公证书根本无法证明怀兴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怀兴公司仅仅是在该公证的网络上展示相关产品,根本没有任何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有过历史销售记录。该公证书根本无法证明怀兴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华美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二)怀兴公司自始至终都未生产、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华美公司诉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毫无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是思源公司自产的专利产品,更何况思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怀兴公司毫无关系。怀兴公司与思源公司虽位于同个地方,但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相互之间互不干涉互不影响。华美公司以其向思源公司购买饭盒为由,认为怀兴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认为华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本案专利无效。华美公司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华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公司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一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3和4证明吕石部将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美公司使用;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至今有效;(2012)粤汕汕头第13413号公证书,证明怀兴公司在网站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宣传的年营业额为3001万元至5000万元;(2012)粤汕汕头第13411号公证书,证明华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2012)粤汕汕头第15729号公证书,证明思源皇厨厨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2)粤汕汕头第13411号公证书实物,证明侵权的事实。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对华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住所地虽一致,但场所是分开的,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专利是无效专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发票或收据证实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对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当庭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怀兴公司有展示相关产品,并不能证明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供货总量”仅表示怀兴公司的生产、供货能力,既非销售记录,也非许诺销售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思源公司系出售自己的专利产品,与怀兴公司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两个产品实物都是思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并非思源皇厨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盒印制的内容与实物不一致,两个产品的型号不一致,内部货号不一样。思源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与思源公司没有关系。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如下:专利号为ZL20123059037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9039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9038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9035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20578543.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曾佩璇身份证,证据1-6证明经专利权人曾佩璇授权,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均享有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杨玉瑜所购买的72个饭盒为思源公司行使自己的专利权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侵害华美公司专利权。专利检索资料、外观形状特征对比表,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申请当时的在先专利和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应认定无效,无权主张侵权赔偿。华美公司对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日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对抗本案专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没有原件,不清楚其来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与本案专利比较形状不同。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华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怀兴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2012年10月25日在怀兴公司提取了“如家妙品”HT-LB214不锈钢双层饭盒1个,在现场自称怀兴公司管理人员的沈泽龙陈述怀兴公司从2012年年初开始生产上述饭盒,生产了1000个左右,现已经停产。对上述提取的饭盒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华美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在怀兴公司有侵害本案专利的产品的事实。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在现场留存有一个饭盒产品,现场没有模具、生产机械,不能证明有生产的行为,并否认沈泽龙为公司员工。根据上述裁定,本院同时责令怀兴公司于7天内提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账册。怀兴公司没有如期提交也没有作出说明,庭审时表示没有生产销售行为,故无法提交。华美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披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有关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库存单、出库单、收款凭证和报税单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照准。怀兴公司以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表示无法提交;思源公司则在庭后提交了十二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一份情况说明,并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无法提交产品库存单、出库单、收款凭证。华美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报表表明思源公司在2012年没有生产任何产品,这与常理不符;申报表也与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矛盾,说明思源公司没有如实陈述和提交证据;思源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以来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怀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资料,与其在网站上宣传其是生产厂家以及证据保全时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不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6、7、9的真实性,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没有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合同义务,但吕石部系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印证了吕石部确认将本案专利许可华美公司独占实施的事实,因此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5专利收费收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虽然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但不能因此否定本案专利的效力。证据8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5的真实性华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无原件校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专利检索资料系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下载,为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信息,真实性可予确认;外观形状特征对比表系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的意见陈述,本院在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提取的“如家妙品”HT-LB214不锈钢双层饭盒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具有真实性。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否认保全时在场人员沈泽龙为公司员工,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思源公司经本院责令披露证据后提交的十二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华美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矛盾,本院对申报表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吕石部于201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饭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列ZL201030588596.4,年费交纳至2013年10月26日。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表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使用状态图2最能表现设计要点。从本案专利的图片(见附图)反映,本案专利有以下设计特征:1.为一饭盒的外观设计,由盒盖、上盒和下盒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圆柱形桶状,下部向内呈弧形收拢。2.盒盖顶部外圈对称分布有两个半圆环状提手,靠近一侧提手的中部有一散热口;盒盖与提手的两处交接处的外侧各有一个矩形长条状卡扣,卡扣下端略微外翘。3.上盒和下盒的上边沿均有一环状条。2011年6月10日吕石部将本案专利独家许可给华美公司使用。2012年9月17日,汕头市汕头公证处根据吕石部的申请,对其代理人杨玉瑜购买饭盒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列(2012)粤汕汕头第13411号。公证书载明,杨玉瑜在潮州市潮安彩塘镇骊三管理区一幢外墙上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楼房里面,购得两种饭盒各三十六个,单价18.90元,共1360.80元。购买时索取获得盖有“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印有“曾锐源”和“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产品图册一本、图册封面装订有“曾佩璇”字样名片一张。两种饭盒外包装盒相同,均标注“如家妙品”品牌、“货号:HT-LB214”、“规格:1.4L”等信息。两种饭盒(见附图)外观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两侧的卡扣,一种卡扣为矩形长条状,每边一个,从盒盖直接扣至下盒(下称两卡扣饭盒);一种卡扣为短矩形,下端收为圆弧形,每边两个,一个从盒盖扣至上盒,一个从上盒底部边缘扣至下盒(下称四卡扣饭盒)。华美公司主张上述两种饭盒均为被控侵权产品,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对两卡扣饭盒与本案专利的比对没有意见,但认为四卡扣饭盒与本案专利不同。2012年9月20日,汕头市汕头公证处根据吕石部的申请,在该公证处对因特网上怀兴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2)粤汕汕头第13413号公证书。公证书体现怀兴公司在其网页上展示型号为HT-LB214的如家妙品饭盒图片,图片呈现饭盒外观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卡扣饭盒相同。图片右边有“供货数量:100件”字样。同时,网页还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员工人数:301-500人”、“主要销售区域:全国、北美、南美、西欧、东欧、东南亚、中东”、“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年-5000万元/年”等内容。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在怀兴公司提取“如家妙品”HT-LB214不锈钢双层饭盒外观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卡扣饭盒相同。另查明,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曾佩璇为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6日,曾佩璇申请名称“一种新型保温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2012年11月30日,曾佩璇申请名称分别为“饭盒(1)”、“饭盒(2)”、“饭盒(3)”、“饭盒(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5日分别获得授权。又查明,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吴海斌申请名称为“饭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体现设计特征为:1.饭盒由盒盖和三层盒体组成,整体呈圆柱形桶状,下部向内呈弧形收拢;2.盒盖向上微凸呈弧形面,顶部外圈对称分布有两个半圆环状提手;两个提手的两处交接处为半跑道形状的接口,接口分别连接一矩形长条状卡扣。3.盒体有密集图案装饰。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专利权人的许可,华美公司享有本案专利独占使用权。本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诉讼期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华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专利的效力认定系专利行政部门的职权,对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为无效专利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二、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四、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华美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有两种,即公证购买的两卡扣饭盒和四卡扣饭盒。该两种饭盒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对其中两卡扣饭盒的外观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没有意见,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关于四卡扣饭盒外观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经比对,两者的形状相同,均为圆柱形桶状,提手、盒体装饰也相同,差异仅体现于卡扣的数量和形状,四卡扣饭盒卡扣为短矩形,下端收为圆弧形,每边两个,一个从盒盖扣至上盒,一个从上盒底部边缘扣至下盒;本案专利设计的卡扣为矩形长条状,每边一个,从盒盖直接扣至下盒。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两种卡扣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因此,华美公司主张的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本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只要本案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可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断侵权与否。因曾佩璇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故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曾佩璇的专利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以案外人吴海斌2010年3月26日申请专利的“饭盒”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对比设计申请专利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均为饭盒惯常的圆柱形桶状,均为叠加式的饭盒设计,由盒盖和盒体组成。两者差异在于:1.盒体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盒体组成,对比设计为三个盒体组成;2.卡扣与盒盖的连接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在盒盖与提手交接处的外侧,对比设计卡扣是以一个半跑道形状的链接设计置于提手的交接处;3.盒体装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盒体除上边沿有一环状条外,没有其他装饰,对比设计盒体有密集的图案装饰。可以看出,两者差异较大,怀兴公司与思源公司以对比设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思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思源公司的陈述以及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为证,可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怀兴公司是否也存在侵权行为。怀兴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型号为HT-LB214的如家妙品饭盒图片,该饭盒以及标注的相关信息与公证购买的两卡扣饭盒相同,可确认为被控侵权的两卡扣饭盒的图片。根据图片右边“供货数量:100件”字样的表示,以及“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标注的信息,应认定怀兴公司有许诺销售该饭盒的意思表示。在怀兴公司购得被控侵权的两种饭盒已经公证证明,本院也在怀兴公司提取到被控侵权的两卡扣饭盒,加上怀兴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从2012年年初开始生产“如家妙品”HT-LB214不锈钢双层饭盒的事实,证实了怀兴公司不仅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而且存在实际生产、销售的行为。怀兴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怀兴公司与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住所地一致;怀兴公司在网络上自称为生产厂家并进行许诺销售的饭盒与思源公司确认生产、销售的饭盒相同;在怀兴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取得收款收据上盖的是思源公司的印章。据此,可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怀兴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思源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华美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美公司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厂家,按日常生活经验理应存在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华美公司无需就此举证证明。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以华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为由,主张华美公司上述要求销毁的诉请不成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华美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持有完善的生产销售等财务资料,但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以及责令披露相关财务资料时,怀兴公司坚称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思源公司则提交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记录的纳税申报表,且否认存在其他财产资料,与华美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怀兴公司在其网页自认员工人数多、销售区域广、年营业额达3001万元至5000万元等情况,本院确定怀兴公司和思源公司共同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该数额包括华美公司的维权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03058859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专用模具。二、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6900元,由被告潮安怀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潮安思源日用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建英审判员  吴伟峰审判员  林 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图本案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现有设计抗辩专利图片(左为两卡扣饭盒,右为四卡扣饭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