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无业。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方太阳城小区26号楼前,被告人路某甲与其姐姐路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致被害人路某乙头面部、胸部及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赔偿被害人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查询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害人路某乙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鉴定结论奎文公安分局公(奎)鉴(伤)字(2013)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