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的高塘岭街道高冲村、黄金园街道贵芳村、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等地,采取撬窗翻窗、踢门等方法入室,共盗窃作案15次,其中未遂1次,盗得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丁等人家的现金9732元、联想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3272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境地的高塘岭街道高冲村、黄金园街道贵芳村、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等地,采取撬窗翻窗、踢门等方法入室,共盗窃作案15次,其中未遂1次,盗得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丁等人家的现金9732元、联想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3272元,合计盗窃金额为23004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1、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六组危某家,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在二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3包。经物价鉴定,香烟价值72元。2、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二十九组刘某甲家,采取撬窗入室方法,在一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1800元。盗后赃款被花掉。3、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二十二组张某乙家,采取撬窗入室方法,在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50元、小米2智能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1995元。4、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二十九组张某甲家,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在一楼卧室内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100余元。5、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十九组朱某家,采取翻窗入室方法,在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50余元。6、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十九组张某丙家,采取溜门入室方法,在一楼卧室的床头暗柜和大衣柜内,盗得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7、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三组李某甲家,采取踢门入室方法,在二楼卧室内的老式木箱内,盗得现金900元,赃款已挥霍。8、2013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九组李某乙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二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9、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九组张某丁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一楼卧室内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3包、蓝盒软极品芙蓉王香烟2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烟价值182元。10、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十组易某家,正在撬易某家楼后的窗户时,被易某发现,被告人瞿某逃离现场。11、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贵芳村八形山村李某丙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卧室书桌上盗得现金110余元,赃款已挥霍。12、2013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冲村二十二组刘某乙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400元,赃款已花掉。13、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中家湾组李某丁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一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5300元,赃款已挥霍。14、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原佳村三叶塘组黄某家,采取踢门入室方式,在一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铜手镯1个、黄盒芙蓉王香烟1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元。15、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原佳村团结组张某戊家,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在二楼卧室的书桌上和书桌抽屉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手表2块、现金22元。被告人瞿某携赃逃跑途中,被人发现将其抓获,当场追回所盗电脑和手表发还了被害人,并将被告人交公安机关处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5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危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李某乙、易某、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黄某、张某戊的陈述和报案后公安机关刑事登记表证明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名称和报案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被告人瞿某抓获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现场和被盗物品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瞿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事实和前科犯罪事实及抓获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第10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