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7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薛玉书与杨秀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书,杨秀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768号原告:薛玉书,男,193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宇(原告之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杨秀荣,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滨,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书与被告杨秀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宇与被告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本市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原告居住该楼×单元×号,被告居住该楼×单元×号。2012年7月27日,被告私自扩建露台,将原告出入院内的通道堵死,影响原告的通行,致使原告无法进院,无法打扫院内卫生,无法使用该院内的自来水表井和消防栓井。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公共空间所建自建房妨碍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杨秀荣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被告搭建自建房时间均属实。被告搭建的自建房占用的是公共用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建此自建房是因楼上邻居长期向下泼洒污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单元×号和×单元×号。2012年,被告在其房前建自建房一间与其居住房屋相通。现原告以被告所建自建房对其通行构成妨碍为由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未能就自建房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举证。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自建房宽约320厘米、高约340厘米、进深约430厘米至院落外延,内含露台进深约110厘米,在该自建房西侧开一门,宽约102厘米,高约190厘米。原告无法自被告自建房出入院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产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的院落通道属于住户的公共通道,不属于个人所有,楼房居住人应保持院落内共同通道的完整。现被告擅自建房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的自建房损害了其身心健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楼×单元×号门前的自建房拆除,并自行清理渣土;二、驳回原告薛玉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