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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高明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高明月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0号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4号(平度市公安局院内)。负责人窦典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建中、李保国。被告高明月。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高明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李保国,被告高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诉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存在错误。一、被告高明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主张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高明月自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从未向原告或相关部门提出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和请求,按照其诉求和主张,被告高明月在2002年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至今始提起劳动仲裁,明细已远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和主张,其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明月在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高明月承担。被告高明月辩称,一、��告高明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曾也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补缴,无奈被告高明月只好申请仲裁。原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作为劳动者的被告高明月并不知道原告主体上的变化。据原告陈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于1998年注销,而“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虽然公司名称不一样了,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人员在这段时间依然没变,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是以前的“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亦不存在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说。三、被告曾与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成立之后,被告高明月虽未与原告重新��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12)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四、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2013年9月9日发短信并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到服务单位上岗、证明截止2013年9月9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五、根据农业银行对账单的明细情况,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仍为被告发工资,截止2013年8月份缴纳社会保险。综上,结合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服装费单据、保安押金单据、荣誉证书、工资袋、上岗证、工作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原告发放的有关通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日。2003年1月9号,原告给被告高明月颁发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高明月���2002年度保安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保安队员。被告高明月2004年度、2006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工作均获得原告公司荣誉。原告公司自2007年6月份至2013年8月份为被告高明月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高明月提交1990年7月8日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收据一份、平度市保安公司1993年为其颁发奖状一份、平度市明村镇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平度市明村镇小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京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自1990年7月10号就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虽然公司名称不一样了,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人员在这段时间依然没变,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是以前的“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公司辩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2013年7月19日被告高明月以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自199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裁定:一、高明月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在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明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高明月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奖状、荣誉证书、上岗证、证明、结业证、被告高明月保存的原告公司部分文件、工资明细表、保险缴纳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平劳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为被告高明月2003年1月9号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高明月2002年度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高明月在该公司参加工作具体时间不予以说明,本院认定被告高明月自2002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结合被告高明月提交的其他年度的荣誉证书及原告公司为被告高明月缴纳保险至2013年8月份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高明月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原告主张被告高明月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高明月自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岳芝敏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