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朱志梅等诉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才娥,吴爱,朱志梅,朱印芳,朱志芳,朱金娥,朱炳泉,朱炳南,朱炳文,朱九娥,朱九云,朱炳财,南丰县人民政府,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丰岭村小组,付爱英,汤全福,汤平,范辉章,黄阳光,王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抚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娥,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女,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梅,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印芳,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芳,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娥,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泉,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南,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文,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九娥,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九云,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诉讼代表人朱炳泉,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下称南丰县政府),所在地址南丰县。法定代表人姚飞翔,县长。委托代理人章然。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丰岭村小组(以下简称丰岭村小组)。负责人付文贤,系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丰岭村小组组长。第三人付爱英,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第三人汤全福(《林权证》登记为汤泉福),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第三人汤平,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第三人范辉章,男,193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第三人黄阳光,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第三人王金发,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诉讼代表人付文贤,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委托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炳泉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丰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黎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当事人发送了受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余桃容(又名余桃荣)原系丰岭村小组村民,仅生育一女儿范亻毛亻女。1982年林业三定时,余桃容分得十棵桔树(未种植在本案争议山场上)、一亩水田、0.125亩旱地和胡家山、屋背山、蒣坑三座山场,该三座山场当时种植的均为松树,其中蒣坑四至分别为东本村田、南黄润龙山、西汪水应山,北汤泉福山。1984年8月16日,余桃容死亡,此时,范亻毛亻女早已嫁到杨梅村,范亻毛亻女和她的子女朱炳泉等人的户籍均不在丰岭村小组。丰岭村小组将余桃容原分得的桔树、水田、旱田和自留山调整给了其他村民。2005年8月27日,范辉章等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颁发大山背山场的《林权证》,申请的林种为经济林的桔树。2007年4月5日,南丰县政府将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颁发给汤泉福等7户,登记的山场地名为大山背,树种为桔树。2012年4月12日,朱炳泉等九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6)0303010004号《林权证》,后因诉请撤销的林权证有误而申请撤诉,2012年9月20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朱炳泉等人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6日,朱炳泉等人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汤泉福、付爱英、汤平等七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2013年2月25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余桃容死亡时,其唯一的女儿范亻毛亻女已出嫁到杨梅村,范亻毛亻女和她的子女均不是丰岭村小组的成员,余桃容家庭在丰岭村小组不存在其他成员,作为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的所有权人的丰岭村小组有权收回该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村民使用;2005年林改时,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上已改种了桔树,朱炳泉等人不得就已灭失的松树要求继承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2005年林改时,作为余桃容的继承人的朱炳泉等人既不能取得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又不是该些山场上种植的桔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南丰县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未侵犯朱炳泉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朱炳泉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朱炳泉等人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汤泉福、付爱英、汤平等七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炳泉等人共同负担。朱炳泉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本案中上诉人的外祖母余桃容在82年林业三定时期是丰岭村小组村民,并分得了本案争议的三块自留山,余桃容便和丰岭村小组形成了长期承包关系,因此,在余桃容死后其女儿范亻毛亻女便自然继承了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同理在范亻毛亻女死后本案上诉人也同样享有该自留山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认为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组织成员家庭使用的小块山林,双方之间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自留山权证至今未被撤销足以证明双方承包关系仍存在,上诉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经营该自留山的权利。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母亲经营争议山场的认定明显有误。因为在余桃容死后争议山场一直有许多自然林,上诉人及其母亲作为余桃容的继承人均选择封山育林的经营方式由其自然生长,这也完全符合我国的林业政策。而一审法院反而认为丰岭村小组村民将争议山场上的林木砍伐并种植桔树视为一种合法经营,这明显有误。4、一审判决对余桃容死后丰岭村小组调整该自留山给了其他村民的认定有误。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林地调整的证明和2006年的《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名单不能吻合,且事实上在2005年林改对该争议山场申请登记发证时,丰岭村小组仍以余桃容为权利人向南丰县政府申请登记发证,所以不存在对余桃容自留山进行调整的事实。二、南丰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南丰县政府所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上权利人和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不相符合,而且申请表中无集体林地所有权负责人签名,足以说明申请和颁证基本事实不相符;2、在提出申请时主要权属依据也没有提供;3、在公示表中也不能证明按规定公示3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南丰县林证字(2007)第0303010001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南丰县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南丰县政府答辩称,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005年林改期间,林改工作组在琴城镇政府、村委会两级干部的带领下,在丰岭村小组村民代表现场指界下,对山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勾图、填表,并有交界人的签名、踏查人的签名,林地所有权人、村委会、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亦进行了审核、盖章。2、2006年8月15日,对丰岭村小组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进行了公示,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述称,朱炳泉等人指认的屋背山、薯坑(蒣坑)在1982年就是别人的,胡家山有一部分是余桃容的,屋背山和胡家山在1985年左右就已经开始种桔树,薯坑大概是1988年开始种桔树,在种桔树以前三座山都是60年代村里老人种的松树,第三人对三座争议山场具体位置都不是很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丰县琴城镇杨梅村委会2012年10月26日的《证明》、南丰县城郊公社水北大队丰岭生产队1982年11月2日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表》、2012年8月28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2005年8月27日范辉章、付爱英等人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南丰县琴城镇丰岭村小组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南丰县政府2007年4月5日颁发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2012)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行政诉状》、证人邓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组织成员生活而分配给成员家庭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为保障对自留山使用、经营的稳定性,国家对自留山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的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分到自留山的农户种植树木,长期使用,但自留山不准买卖,不准赠送,迁居时不得带走。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和林产品,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若不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成员。本案中,余桃容死亡时,其唯一的女儿范亻毛亻女已出嫁到杨梅村,范亻毛亻女和她的子女均不是丰岭村小组的成员,余桃容家庭在丰岭村小组不存在其他成员,作为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的所有权人的丰岭村小组有权收回该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村民使用,因此,范亻毛亻女及其子女对本案争议山场不再享有使用权。对自留山上的林木等收益,公民依法可以继承,但在2005年林改时,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上已被他人改种了桔树,且没有证据证实在自留山上还存在其他收益,因此,朱炳泉等人主张继承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朱炳泉等人既不能取得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又不是该些山场上种植的桔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南丰县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未侵犯朱炳泉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炳泉等人提出的其母亲及其一直在经营争议山场的意见,因朱炳泉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及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朱炳泉等人上诉并提出其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经营该自留山的权利,因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组织分配给组织成员家庭使用的小块山林,双方之间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故对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朱炳泉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炳泉等十二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崔 春 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永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