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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尤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尤某某,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7日在原郯城县店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时常对原告无端猜忌、辱骂,致双方已长期分居达15年之久,已毫无夫妻感情而言,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及2013年1月份两次在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予离婚。现被告旧习未改,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0年1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给予其和好机会,未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郯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和,原告尤某某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