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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家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家弟。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家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郑家弟自称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贺州市八步汽车东站、贺州广场、石凉亭等地贩卖给赵某3次(重约0.3克)。2013年8月30日晚8时30分许,郑家弟在贺州广场再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郑家弟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家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家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家弟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在贺州市八步汽车东站、同月29日13时许在贺州广场、同月30日17时许在八步石凉亭(地名)等地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每次重约0.1克,共重0.3克。2013年8月30日晚8时30分许,郑家弟在贺州广场再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贩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家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家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郑家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1人4次,重约1.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弟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家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家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家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家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