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卢某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17日,我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没有联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某某,农村户籍,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婚生女卢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婚生女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2013年3月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判决书、法庭调查笔录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卢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卢字艺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财产现状,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某某随被告卢某生活,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7551【9446元∕年×25%×(11年﹢8∕12月)】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