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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殷民与徐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民,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108号原告殷民,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秀华(原告之女),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雪峰(被告之女),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高峰(被告之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原告殷民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秀华,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民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正在×庄健身广场的树底下纳凉,被告徐×不分缘由殴打原告,在原告要求他停止实施暴力的情况下,被告徐×拿起原告的板凳对原告头部及身体等多处进行了殴打,最终导致原告头部、耳部、鼻部、背部、腿部被打伤。拨打110后,房山区×村派出所出警,把被告徐×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原告由家人送往中国核工业北京4**医院就医。后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二部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在就医期间,原告曾出现了休克,经医院救治,才得以好转。原告因为遭到殴打,受到刺激后引发脑梗塞,心律失常,不稳定性心绞痛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精神异常,时而胡言乱语,医院建议半年后,再次入院巩固治疗。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原告出院后,经×村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爸爸是精神失常,但不会没有缘由打人的。报警时警察未将我父亲及时控制住,是警察走后我爸才将原告打伤的,警察也有责任。另外,村委会在我爸犯病期间也未及时制止,村委会也有责任。原告出院后再次就医费用我不认可。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的医疗费与被告殴打无关,因为原告本身就有疾病。交通费没有依据。徐×打人的时候,我不在事发现场,不知道事情缘由,但我认可殷民是我爸打伤的。经审理查明:殷民与徐×同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2013年5月2日下午4时左右,徐×突发精神疾病,将在×庄健身广场纳凉的殷民打伤。当日,殷民被送往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耳廓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殷民称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共在该医院急诊室住院5天。2013年5月8日,殷民在家突发疾病并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殷民共支付医疗费7172.95元(其中包括挂号费56元、救护费用81元)。2013年5月20日,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为殷民出具出院诊断书,经诊断为短暂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急性支气管炎,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二度1型房室传导阻滞,二度2型房室传导阻滞,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2013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2013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村派出所曾调解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后殷民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又查,2013年5月2日,殷民被致伤后,徐×已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人证、医疗费单据、挂号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徐×对殷民进行殴打,致使殷民人身受到伤害,徐×应对给殷民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徐×患有神经疾病,且无个人财产,故其监护人应对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民要求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认定,殷民的合理部分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殷民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共计为7172.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虽殷民称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共在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急诊室住院5天,但因殷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殷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殷民共住院14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护理费为980元,营养费为4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殷民的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关于殷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高峰、徐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殷民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高峰、徐雪峰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温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