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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06年年底,经被告弟媳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我生下女儿曾某甲。被告封建思想严重,因我生育女儿,很少与我沟通,不给我和小孩的生活费。2009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让我回家过春节。2010年,我在娘家过春节后,因生活所迫只得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往来,也未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3、对证人谢楚良、彭白艳、金志勇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无任何往来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因生女儿而看不起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等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没告诉我一声,便丢下一岁多的小孩离家外出,几年来从未管过小孩。小孩的抚养教育全由我一人承担。如果原告想要离婚,必须先负担小孩这几年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经被告弟媳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原告生育女儿曾某甲。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看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离异后,自愿登记结婚,重新组合家庭,对待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在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正确对待,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独自外出,不与家里联系,导致双方矛盾未得到改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