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惠,尤桂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李家惠,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桂生,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家惠诉被告尤桂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家惠及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桂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2年3月经人介绍与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星村王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尤某某,现年9岁。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尤某某,现年8岁,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酗酒等,被告经常欺压、打骂原告。2013年,原、被告打闹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且没有被告任何消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尤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尤某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表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镇政府调解离婚无果;四、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三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五、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1992年3月认识同居,生育子女情况,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尤某某,现年9岁;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尤某某,现年8岁,2007年1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称与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星村村民王某生育一女王某某,一子王某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家惠与被告尤桂生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李家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