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雪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雪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韩家营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惠,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雪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雪丽及其辩护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雪丽和被害人刘兰喜均系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正达橡胶厂员工。2013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徐雪丽与刘兰喜在正达橡胶厂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徐雪丽持剪刀刺了刘兰喜右胸几下,致刘兰喜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兰喜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徐雪丽在正达橡胶厂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诊断书等书证,证人某某明、周吕寿、杨广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兰喜的陈述,被告人徐雪丽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雪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雪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雪丽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事后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没有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雪丽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雪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雪丽已支付受害人刘兰喜医疗费6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事实证明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雪丽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雪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雪丽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徐雪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雪丽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雪丽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徐雪丽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雪丽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徐雪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雪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