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某华与被告蒋某玉、蒋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麦某华,男。委托代理人伍某贵,男,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自治县××井村××号。被告蒋某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自治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某华与被告蒋某玉、蒋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华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贵,被告蒋某玉、蒋某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华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蒋某海驾驶被告蒋某玉所有的重型货车由富川县葛坡镇驶往富阳镇,当日10时25分行至省道203线2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由黄某钊驾驶的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麦某华)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局部损坏,并毁坏他人财物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富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及贺州市新宁汽车修理厂评估鉴定,重型货车损坏修复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共计99760元。由于被告不按规定及时赔付,造成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依据原告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停运时间,造成原告停运损失84000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车辆修复费99760元;2、车上财物损失费20348.7元;3、毁坏财物损失费1800元;4、搬运装卸费2150元;5、吊车费2800元;6、拖车费2800元;7、停车费400元;8、鉴定费3500元;9、停运损失费(70000元×4个月×30%)=84000元,合计217558.7元。被告应承担217558.7元×70%=152291.09元。被告蒋某玉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某海、蒋某玉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麦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黄龙村委的证明、富川交警队的证明,证实车辆翻车损坏村民玉米、花生所支付1800元损失的事实。3、富川盛隆汽修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2800元的事实。4、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证实原告支付搬运装罐装卸费2150元的事实。5、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饲料损耗明细表,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饲料损失20348.7元。6、停车收条,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400元。7、车辆修复鉴定书、修理厂证明,证实原告车辆修复所需材料、人工费用的事实。8、道路运输证、饲料运输合同,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9、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10、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蒋某玉、蒋某海辩称:答辩人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停在停车场太久,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蒋某玉、蒋某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答辩人享有追偿权。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黄龙村委证明及交警队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赔偿了村民1800元的事实。3、盛隆汽修厂的发票,不能证实吊车费及拖车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4、公司证明不能证实搬运、装卸费的合理性。5、明细表是不真实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该损失。6、停车费收条,不能证实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7、鉴定结论书及修理厂证明,答辩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相关资质,车辆修理费应有发票及清单证明。8、营运证、合同、证明不能证实停运损失。9、答辩人不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24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玉与蒋某海为父子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蒋某海驾驶桂J311**号重型货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行至省道203线27公里加500M处与对向由黄某钊驾驶的粤WW1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麦某华)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所装饲料车辆翻车,并毁坏他人财物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进贺州市八步新宁汽车修理厂,由于当事人各方对维修费用由谁垫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放置到2013年9月10日才开始进行维修。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第45112352013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赔偿他人地上花生、玉米损失1800元;2、车辆维修费98310元;3、吊车费2800元;4、拖车费2800元;5、饲料装卸搬运费2150元;6、饲料损失20348.7元;7、车辆停车费400元;8、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21000元计算,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每月损失21000元,但被告蒋某玉、蒋某海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车辆比自己的车辆大,自己的车辆每月可得纯利润约6000元,为此,可酌定原告的车辆每月纯利润8000元为合理损失,即4个月×8000元=32000元;9、鉴定费3500元。共计损失164108.7元。另查明:蒋某海驾驶的桂J311**号重型货车,由被告蒋某玉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第45112352013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4108.7元-2000元=162108.7元×70%=1134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蒋某玉、蒋某海提出原告车辆停在停车场太久,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该车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坏,由于各方对车辆维修费由谁垫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对于该停运损失既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海的过错,也有原告本身的过错。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蒋某海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72456元,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原告及被告蒋某玉、蒋某海并未签名认可。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估价98310元。本院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所指向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某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某华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饲料装卸搬运费、饲料损失、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赔偿他人财产损失费共计113476元。三、驳回原告麦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玉、蒋某海负担1300元,原告麦某华负担37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