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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谌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08号支持起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洪良,该社职工。被告:谌存成,成年人,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谌存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存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现已公告期满,被告谌存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谌存成于1999年11月16日,在降河流信用社保证贷款30000元,于2000年4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谌存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被告谌存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谌存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诉后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于199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谌存成提供了贷款3万元;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于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谌存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16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款利率:6.975‰。”“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经原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谌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谌存成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6.975‰,贷款至2000年4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谌存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在贷款到期前及时按约偿还,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谌存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谌存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