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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邦洲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宁波邦洲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陈柯。被告:宁波邦洲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洲。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邦洲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9.50元,由原告宁波尚瑜五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