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国付与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付,张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宋国付,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褚凡俊,市民。被告张文化,男,汉族,村民。原告宋国付与被告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杨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付委托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化于2012年12月31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另借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至今一直未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化于2012年12月31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亲自写欠条为证,另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又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张文化于2012年12月31日借原告宋国付现金5000元,另借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文化于2012年12月31日借原告宋国付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化已还原告宋国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化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为被告亲笔所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国付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汲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