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森特医院与王然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森特医院,王然然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祝甸东首**号。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然然,女,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森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然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然然为济南森特医院护士。2013年1月31日,王然然因下腹痛在济南森特医院治疗,被诊断“宫外孕?”,王然然在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院治疗2日,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后王然然到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因治疗支出927.6元。2013年4月16日,经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局委托济南医学会出具济南医鉴(2013)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医方对患方异位妊娠的诊断依据不充分,造成了误诊误治,进行造成了妊娠终止,违反了相关的诊疗操作常规,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述鉴定,王然然支出鉴定费1750元,济南森特医院支出鉴定费1750元。王然然在济南森特医院出院后,济南森特医院支付王然然精神慰问金3000元、交通费585元,并为王然然购买营养品支出282.5元。济南森特医院负担了王然然在济南森特医院以外医院诊疗产生的医疗费1857.89元(王然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上述费用)。原审认为,济南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济南森特医院对王然然的治疗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济南森特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或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反驳,原审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济南森特医院应对王然然因其治疗过错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然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927.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实际发生,王然然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王然然主张护理费7139.5元,济南森特医院称王然然在济南森特医院就诊期间该医院已经派出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王然然亦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其需陪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数额的证据,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然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对此予以支持,数额为60元。王然然主张交通费1250元,提供的票据并非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且济南森特医院已经支付的585元交通费符合王然然病情治疗、复查支出实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然然主张营养费18000元,其病情存在加强营养必要,因济南森特医院已经支付王然然部分营养费,济南森特医院另需支付王然然营养费650元。王然然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然然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并非王然然因被告济南森特医院的治疗行为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然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因济南森特医院的治疗过错导致胎儿流产,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确实存在,酌情支持其该项主张30000元。济南森特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元精神慰问金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赔偿原告王然然医疗费927.6元。二、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赔偿原告王然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三、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赔偿原告王然然营养费650元。四、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赔偿原告王然然鉴定费1750元。五、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赔偿原告王然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列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33387.6元,扣除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30387.6元限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王然然负担1024元,南森特医院负担1000元。上诉人济南森特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的、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残的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被上诉人王然然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由于上诉人的误诊误治而流产且被注射化疗药而遭受巨大伤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济南森特医院错误的诊治,使被上诉人王然然提前终止妊娠,使被上诉人王然然及其家庭生育计划不能实现,给被上诉人王然然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济南森特医院主张其未造成被上诉人身体的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南森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