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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惯的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于2011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培育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判令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10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2011年3月份,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王某处。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王某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微波炉一台在被告处,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主张支付给原告陈某彩礼等费用共计108000元,原告陈某应予返还,但未提供支付给原告陈某彩礼及应予返还的证据。以上事实,有(2011)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加之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交��和培养,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并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陈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微波炉一台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支付给原告陈某彩礼等费用共计108000元,原告陈某应予返还,因未提供支付给原告彩礼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组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