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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福兴与杨东尧、杨科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尧,倪福兴,杨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元根、曾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福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科科。上诉人杨东尧因与被上诉人倪福兴、杨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7月9日,杨科科分别向倪福兴借款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8日,杨东尧为杨科科的上述借款中用于支付苗木款的人民币1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年9月20日,经倪福兴催讨,杨东尧出具还息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其担保的借款13万元的利息在每月25日以前由其支付,直至本金在2013年前还清为此,利息为每月3500元等内容。嗣后杨科科、杨东尧仅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倪福兴催讨,杨科科、杨东尧再次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的借条2份,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350元、2150元,借款均在2013年3月8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杨科科、杨东尧仍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倪福兴与杨科科、杨东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杨科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东尧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倪福兴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杨东尧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科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倪福兴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科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福兴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合计151000元;二、杨东尧对上述第一项中杨科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杨科科负担,杨东尧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东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3年1月31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二、2013年1月31日借条没有指向系杨科科2013年1月31日向倪福兴的借款,杨东尧同意对杨科科2013年1月31日前借款进行担保的证据不足。三、倪福兴对2013年1月31日前杨科科向其借款的过程、金额等多处矛盾,杨科科2013年1月31日前向倪借款金额等事实证据不足。四、倪福兴应承担借款成立及杨东尧承担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杨东尧身上与法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杨东尧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倪福兴负担。被上诉人倪福兴答辩称: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是2012年9月8日借条的延续,9月8日当时杨东尧和杨科科承诺归还13万元,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杨东尧答应在9月15日前付息。事后两人没有兑现承诺。杨东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杨东尧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科科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东尧所提借款及担保证据不足、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杨科科向倪福兴借款13万元、由杨科科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多份借条、还息承诺书证明,在案证据足以支持倪福兴的诉讼主张,杨东尧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杨东尧所提2013年1月31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倪福兴并未主张归还2013年1月31日当日发生的借款,而是主张2013年1月31日借条是对之前真实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的确认,该主张得到在案书证、一二审审理中杨东尧关于担保的自认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的支持,故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科科作为借款人、杨东尧作为未约定保证形式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连带责任,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标准和借款时间,支持倪福兴要求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利息计21000元的诉请,实体处理尚属得当且倪福兴并无异议,惟应在判决中明确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上诉人杨东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