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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容刑初字第257号被告人王显文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文,男,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文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显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显文在其户位于容县石寨镇石寨村水冲二队老虎面山场山脚的责任田清理田边杂草时,用打火机点燃田边杂草,后因火向山上蔓延,王显文扑救不及,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5.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9公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显文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显文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显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显文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如实交待了其失火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显文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文因为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显文的失火行为造成山林过火面积5.1公顷,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显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显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