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长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龙标与孙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5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标,孙红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潘龙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孙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云时。原告潘龙标与被告孙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龙标诉称,原告潘龙标与王明兰、潘长松、王中成和张善文等8户是1981年土地分田到户时的“老一队”村民,由五队乡七队村村民委员会派张成明、张云豹、潘龙高等5名村组干部把新港大道北边、七队村后二组村民住户北边、水泥渠南边的30余亩大块土地分给他们一起种植。2004年村民孙红军为种植方便,提出用自己分得的四块面积较小的土地,与原告及王明兰临时调换进行种植。原告和王明兰协商后,觉得没有利益冲突,就同意临时换地,被告就在调换的3.44亩土地上进行种植。2012年秋季,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换回自己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请村领导进行协调处理,被告仍然不同意。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自己原来的土地上种麦子,被告就用农药把原告种植的麦子药死,致原告3.44亩土地颗粒无收。原告向乡政府反映此事,请求能得到处理,乡政府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互换3.44亩土地行为无效,返还各自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孙红军辩称:1、换地是在1996年,而非2004年;2、换地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3、原、被告之间换地是非临时换地,而是永久换地,双方换地行为合法有效;4、原告称被告用农药毁坏原告庄稼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缺乏法律依据;5、如果原告认为互换有争议,那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了各自耕种方便,经双方协商自愿私下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被告以位于二道排河南的1.696亩土地和位于二道排河北的1.527亩土地与原告潘龙标位于新港大道北边、水泥渠南边的3.44亩土地进行互换,后因少二分地,被告又补二分地给原告。此间未向村委会备案,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之前也未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2年要求换回土地时,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互换3.44亩土地行为无效,返还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原、被告互换土地时,同为一组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原始账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取得对各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双方为了便于各自的耕种,在平等自愿的协商下口头达成了承包土地调换协议,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也没有在不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虽然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备案,变更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长达十年左右的过程中,双主各自对互换后的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经营,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并未进行阻止,因此可以视为发包方已默许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换地行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龙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龙标承担。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